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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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足,且曾因車禍造成重度憂鬱症,判斷事理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被告又仍在學,無力繳納罰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並隨於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國中門口,將其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福興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楊」者,並取得五千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綽號「小楊」者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十日,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及書記官,因甲○○之身分遭人冒用而涉案,須查扣管收甲○○之財產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匯款三十三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嗣甲○○於匯款後,因無法與前述自稱檢察官之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收執聯、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一紙等件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及現為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則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因車禍而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受有傷害,判斷事理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有上述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意見,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查,本案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之過程均能記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能為完全之陳述,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自承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於福興郵局之帳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等語,亦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是其前開所陳,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