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466號、79年5月29日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10月23日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另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亦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
6466號、79年5月29日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10月23日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職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以民國96年10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所 陳明 收受送達處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另於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所 陳明住 居所臺北市○○路○○○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乃原告迄同年11月27日仍未補繳,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況原告請求撤銷之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6466號、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已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規定參照),該等判決確定後至今顯已逾5年,自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非屬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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