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8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於被告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嗣經本院對被告之送達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先後於95年09月20日、95年12月26日、96年03月15日通知原告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原告亦先後於95年09月26日、95年12月29日、96年03月19日收受各該通知,惟原告均拒未刊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程式,從而,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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