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陳冠文
被 告 蔡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起訴主張: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惟因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背書人,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況原告為善意之第
三人,對於訴外人 張清淇 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並不知情。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原為訴外人 謝金全 所持有,張清淇未經謝金全交
付即擅自取用系爭本票,顯然張清淇未取得本票票據權利
,而原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張清淇處受讓系爭本
票,應繼受張清淇無權行使票據權利之瑕疵,無由持系爭
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自得以所得對抗前手張清
淇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系爭本票乃於103年7月29日為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時,張清淇於同日向員警表示系爭本票屬謝金全所有
,而謝金全於103年8月18日死亡,當時系爭本票尚在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贓物庫中,謝金全不
可能交付系爭本票與張清淇,是以,張清淇自始未取得系
爭本票支票具權利,原告自張清淇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
張清淇上揭權利瑕疵,原告亦無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
(三)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到期日起算一年期
間之票據行使權利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於票據時效經過後,始行使其票據權利,自
得主張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據債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善意取得,係指票據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票據處分權
,而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自讓與人受讓票據,進而
取得票據權利者,實務及學說通說均認為有下列構成要件
:1、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票據;2、依票據法之規定方式轉
讓票據;3、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票據;4、受讓人須支
付相當之對價;5、背書連續。又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
41條所謂僅生普通債權移轉之效力,係指回歸民法債權讓
與之規定,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受讓票據之後手無
法取得大於前者之權利,故無票據善意取得之適用。
(二)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文義固未包含「交付轉讓」
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目的,且參諸
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於提示
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無記名票
據權利之情形,應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
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無票據法上擔保之效力,亦
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黃冠誠 為償還對謝金全之債務,簽發另案14張本票及系
爭本票6張予謝金全,嗣謝金全、張清淇涉犯重利罪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謝金全因於103年8月18日死亡
、張清淇因罪嫌不足,而均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謝金全因前揭刑事案件為警搜索,系
爭本票於103年7月29日為警扣押,嗣於104年6月29日發還
,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749號全卷審核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於上開偵查案件調
查過程中,張清淇於警詢稱:在1樓查扣黃冠誠所簽立之
系爭本票、期貨簽注單10張屬謝金全所有,有警詢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足
見於系爭本票於103年7月29日為警搜索扣押之際,尚屬謝
金全所有,而謝金全於系爭本票為警扣押期間內死亡,自
無法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張清淇,嗣後張
清淇將系爭票據交付與原告,自屬無權處分,原告是否取
得票據權利,端視有無符合上開善意取得之要件。
(四)系爭本票既於104年6月29日發還張清淇具領,有臺南地檢
署贓物庫簡覆表可證,亦即張清淇持有系爭本票時,均在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其在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與原告,勢
必在到期日後,乃屬期後背書,依上開說明,期後背書,
乃非以票據法規定之方式轉讓票據,原告自無善意取得系
爭本票之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縱原告確實取得系爭本票權利,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2款
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
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於104年2月9日、3月9日、4月9日、5月9日、6月9日、7月
9日前行使其追索權,然原告遲至106年7月18日始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其追索權亦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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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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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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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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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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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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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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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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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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