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蔡菁菁
被   告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
○路○○○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暨酒後駕車,
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8,094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09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故系爭車輛
之受損部分除後保險桿外,其餘均非被告所造成,且亦應扣
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0月23日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32頁反
面、51頁)。而依被告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前一天晚上11
時至12時許,有在家中飲酒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其
應知悉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不易集中,
不應騎車上路,卻仍於前揭時間騎車上路。又其騎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
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本院卷第2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有警製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3
頁),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即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
支出修復費用138,094元(已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有其
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6至39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被告雖爭
執其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其他部分非其所造成云
云,但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與警方於事發後
至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處大
致相符(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經汎德公司函覆本院稱
: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3日
、106年1月19日至本公司進行固定保養,並無損害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23日遭機車撞擊右後側、右後保
險桿處,於106年6月26日至本公司維修,系爭估價單上所
示各項修復項目,均屬該次撞擊所造成損害之必要修復費
用等語,有汎德公司106年12月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9
頁),本院衡以汎德公司於系爭估價單中已逐一就各項維
修項目標明價格,並無含糊籠統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
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可認系爭
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無誤。況被
告就此部分僅空言爭執,並未另舉任何反證證明系爭估價
上有非屬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修復項目。是原告主張其有
依系爭事故支出前揭修復費用,尚堪採信。
2.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6年6月23日已使用4年6月,依前揭汎德公
司函文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資費用為65,101元、零件
費用為66,417元(尚未計營業稅),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6,6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417元÷(5+1)≒11,07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417元-11,070元)×
1/5×(4+6/12)≒49,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417
元-49,812元=16,605元】,再加計工資費用65,101元及
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85,791元【計算式:(16,605元+
65,101元)×1.05=85,7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5,791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
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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