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李東銘
被   告  潘麗敏
       楊裕華
       楊婷婷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楊基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楊雅
雯起訴請求被告潘麗敏、楊裕華、楊婷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基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楊雅雯被
告,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雅雯之債權人,對楊雅雯有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763,044元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業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37325號債權憑證,現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1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楊雅雯之
父即被繼承人楊基謨於民國90年8月1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4人
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4
人於91年4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迄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被告楊雅雯迄今怠於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公
共,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由楊雅雯之應繼遺產受償,乃代
位楊雅雯訴請分割楊基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325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司
執玄字第51539號通知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楊雅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為憑,被告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
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
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
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是原告為楊雅雯之
債權人,因向楊雅雯請求清償債務未果,且楊雅雯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楊雅雯繼承楊基謨之遺
產進行換價取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楊雅雯請
求分割楊基謨之遺產,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消滅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全體繼承人成為分別共有,
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應由楊基謨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
雅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本
院認應以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
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楊雅雯分割遺產權利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
即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楊基謨遺產內容│
├──┼─────┬────────────┬──────┬────┤
││不動產總類│不動產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583.33│10000分│
│││土地││之80│
├──┼─────┼────────────┼──────┼────┤
│2.│土地│高雄市○○區○○段26-1地│16.7│10000分│
│││號土地││之80│
├──┼─────┼────────────┼──────┼────┤
│3.│土地│高雄市○○區○○段26-2地│4.16│10000分│
│││號土地││之80│
├──┼─────┼────────────┼──────┼────┤
│4.│房屋│高雄市○○區○○段1028建│84.32│全部│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
○○○區○○○路○○巷○○○○號)│││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潘麗敏│4分之1│
├───────────────┼───────────────┤
│楊裕華│4分之1│
├───────────────┼───────────────┤
│楊婷婷│4分之1│
├───────────────┼───────────────┤
│楊雅雯│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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