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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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劉昌順
被 告 何宇凱 (原名 何柏言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7日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引擎號碼00000000E號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往宜蘭方向行駛至78.8公里附近時,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
及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400元,總計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
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
第1至9頁;第12頁;第20至22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關於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7,6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54,750元、工資費用為12,850元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6年1月27日止,已逾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之
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475元(計
算式:54,750元×1/10=5,475元),加計工資費用12,850
元,應為18,325元(計算式為:5,475元+12,850元=18,32
5元),為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為18,32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橈骨遠端骨折
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
,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必要修復費用18,325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合計共28,325元(計算式:18,325元+10,000元
=28,32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9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月15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325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係就訴訟標的中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原告負擔650元,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