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證物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係告訴人後來向縣府水利課職員查詢時,經告知該公地已終止許可,並將之影印乙份交告訴人,而非訂約時即由被告所交付,此由讓渡書上並無該許可書文號或附件可知,否則若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許可期限已滿,斷無與被告訂約之理,是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且有關系爭河川地上香蕉究由何人種植,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物包括香蕉及工寮在內,被告明知香蕉係他人所種植,竟向告訴人佯稱係其所種植,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高價收買,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已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甲○○無罪,業據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判例,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述及:「我向水利課人員說『這塊土地原來有繳租金後來
沒有繳,我要繼續繳是否可以?』水利課人員對我說『你按手續來辦』,我就回去,回家後,我向甲○○要原先那張租約,他一直不拿出來,我才拜託瑞穗鄉民代表 陳錦樹 到縣政府找承辦人員 高文斌 ,他就馬上調資料出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顯知告訴人於訂約前,便曾到水利課查詢,且當時水利課人員並未影印被告所租河川公地許可書交付告訴人,若水利課人員當時有交付,則告訴人又何必再向被告索取?至告訴人雖稱同陳錦樹向縣政府人員查詢,然亦未指稱,縣政府人員曾交付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與伊;尤其,告訴人與本件河川公地之租用,初無任何關係,承辦人員當不可能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他人資料交付,益徵其事後所謂許可書係取自縣政府乙節,並非實在。
㈢而證人即本件權利讓渡之介紹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確曾在訂
約前、訂約時告知河川公地租期已屆之事實,並提出許可書,之後告訴人尚約其同往縣政府查詢,告訴人還向其表示,縣府人員說租期雖過,然仍可續租等情結證翔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更進一步結稱:「(法官問:本件河川公地的使用權讓渡是否妳介紹的?)不是我刻意介紹的,是丙○○到我家泡茶,他提到他要買地種香蕉,剛好我先生的同學在場聽到,便跟丙○○說他正好有一個作農的朋友有一塊地,上面種有香蕉,後來我先生的同學就帶我及丙○○先去看那塊地,當時尚未和被告接觸,後來丙○○看到那地覺得滿意,上面也有種大片的香蕉可以採收了,後來丙○○才央我及我先生的同學去找被告,被告其實是和我先生的同學熟識,和我並不熟,後來我們找到被告,向被告說明丙○○有意購買土地乙事,被告瞭解後也有向丙○○說明該地已停租,沒有再向縣政府續租了,如果要買要想清楚,丙○○也很細心,在與被告洽談後的第三天還載我到縣政府去問該地是否確已停租,當時我因腳受傷行動不便,由他載我到縣政府,後來我沒有下車,丙○○自己下車去問,情形如何我不清楚,但是他後來回車上有跟我講縣政府人員有告訴他該地可辦理續租,後來他認為沒有問題才去找被告簽約,丙○○央我去找一個代書,我就找到我先生工廠附近的一位代書鄒金英到我們家來打契約,當時雙方有議價以三百萬元成交,當場被告也有拿出該土地的使用許可書給丙○○過目,另外並影印一份讓丙○○帶回去,至於代書為何未將許可書當附件我就不清楚了,我先生的同學叫 陳振康 ,後來簽約的事他並不清楚。丙○○是我多年的朋友,被告我反而不熟,事實上談這塊地也是偶然的機會,我並沒有收他們的佣金,我不必說假話。(法官問:當初丙○○要買這塊地的動機是什麼?妳瞭解嗎?)丙○○以前住在台北,他搬來花蓮後我們才認識,我們認識有十來年了,我知道他有買很多土地,而且他對種香蕉很有興趣,所以一直要找地種香蕉,他和被告簽約後,還有帶二男二女來找我,這些人我雖然不認識,但我還招待他們,還沒吃飯之前他們就問我說丙○○買的那塊地怎麼那麼貴,需要八百萬元?我說我不了解,因為我不知丙○○到底怎麼跟他們說的,據我瞭解他們到我家之前,丙○○有帶他們去看那塊地。」等語明確,並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陳者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且從證人乙○○所證前開情節,更不難理解告訴人當初之所以執意買受系爭河川公地承租權,係為買低賣高轉售圖利。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法官問:使用許可書在簽約前告訴人是如何取得?)是我在簽約時要求被告提出;(法官問:既然簽約時已看到租賃起迄時間,為何還簽約?)因為被告是說他沒有錢繳稅金,所以停掉,錢繳了就可以續租。當時我的確有看到使用許可書上記載的使用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一七、一一八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殊不容告訴人反覆指為瑕疵供述。
㈣至告訴人另指被告佯稱香蕉為其所種植,然實為他人所有,意圖詐騙云云,惟查
證人 張勝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梁正隆 告訴伊八十六年之租金尚有二、三萬元未付與被告等情,又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到該地欲改種玉米,發現已雜草叢生,需花一大筆錢,便打消主意等語;證人 黎林輝 則證稱:土地係 邱信梅 及梁正隆他們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七頁);已足證明被告所辯,土地係梁正隆向伊所接洽承租,及租期屆滿後 梁某 等人已放棄香蕉所有權之情詞不虛,從而被告亦無所謂以非其所有之香蕉卻讓渡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析,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而已,原審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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