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查,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