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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