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八八之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
三一八公頃地上作物砍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八八之九號土地(下簡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五八五之一、五八六兩筆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原告與被告相
連處約有五百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侵占。被告對前項鑑定結果不服,復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複丈結果與前項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
相同,但被告仍不服,並且拒不返還其占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兩度向古坑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將其侵占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拒絕歸還土地,
致調解不成立。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基於自身之權益,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將其
所侵占之地返還原告。為此,請求判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
鄉○○段五八五之一、五八六二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五八八之九號土地
相毗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土地界址前經戊○○之父申請鑑界,並經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已經界址確認明白,並由戊○○之父於地界處各種植龍眼樹一
顆為證,兩造相安無事,應已無界址之糾紛,但八十九年間原告突然又請斗六地
政事務所再鑑界,竟認被告所有土地侵越原告土地達一丈寬,令被告無法接受。
按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鑑界測量,既未尋求中心點,又不聽
被告之說明前後不到二十分鐘即逕行離去,其測量顯然有重大違失偏頗,故被告
拒絕簽名承認,嗣被告雖再請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但測量員要求被告告知斗六
地政事務所所訂之界址,被告告以該界址有誤,但測量員仍依該址測量,自難令
人心服。被告絕無越界侵占原告土地,其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三一
八公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藉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證,並委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量,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明,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
丙○○○、丁○○亦分別證稱,原告之父親為使地界明確,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依地政機關所設界樁種植龍眼樹作為界址,且說不要將龍眼樹砍掉,因要做
為界址云云。惟證人丙○○○、丁○○一為被告之兄嫂、一為兄長,均與被告
有至親之誼,立場難持中立,且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經查系
爭土地南北各植有一株龍眼樹,南邊龍眼樹圍約十五公分;北邊龍眼樹樹圍四
十七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經觀察兩樹之樹圍相差甚多,依通常經驗
判斷,兩顆樹生長之程度懸殊,應非同一時間種植,且二顆樹種植之相隔之時
間應非短。如種植之目的係作為二地界址之標誌,衡之情理應同時種植,方合
常理。況被告稱原告之父聲請鑑界及種植龍眼樹之時間為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
間,果真如此,距今已然二十五年,何以南邊龍眼樹之樹圍僅生長約十五公分
,有違常理。證人丙○○○、丁○○之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該二株龍眼樹並非種植於系爭地之南、北界上,即距系
爭地南、北界各有一段距離,又非同一時間所種植以觀,既使該二株龍眼樹如
被告所言為原告之父所親植一事屬實。依上述說明,要非作為系爭地與毗鄰之
同段五八五之一土地之地界甚為明顯。再者,原告起訴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就系爭地申請鑑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實地測量結果編號4、5二點係塑
膠樁與地藉線之南、北二點相符,嗣被告不服該次之鑑界結果,申請再鑑界,
於同年七月四日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結果相符,此分別有上述二地申請鑑界
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地測
字第八九000六二0七六號函可參。足見該編號4、5二點之連接線應是系
爭地與同段五八五之一二地之界址線,被告主張二地之界址應以龍眼樹之連接
線為界委無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至被告請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本院認系爭地既經過鑑界、
再鑑界及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在案,三次測量結果並無
不同,被告請求再為測量,顯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0‧0三一八公頃地上作物砍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