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忠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忠慶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忠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建工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 鄭靜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靜儀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鈍傷之傷害,鄭靜儀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顏文秀 ,見狀閃避不及,復與鄭靜儀機車發生碰撞,顏文秀亦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韌帶損傷、右下肢擦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嚴忠慶 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靜儀、顏文秀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靜儀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文秀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鄭靜儀、顏文秀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上開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騎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未按期賠償款項,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