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楊淑惠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合計4,000元(2分之1即各2,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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