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麟
戴宗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5號、第22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宗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4月」應更正為「5月」;第13行之「718-KY號」應更正為「718-KYE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麟、戴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志麟及戴宗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麟、同案被告 李乾賜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被告陳志麟、戴宗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麟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仍與被告戴宗諭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戴宗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李乾賜所涉竊盜犯嫌,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