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連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備註」誤繕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05號」,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並在「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日108年1月2日108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521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9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8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288號(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緩刑)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2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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