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指規約權利義務之隨同移轉,並非令繼受人溯及概括繼受前手因規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不包括概括承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為由,認其不應繼受前手之管理費債務,惟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給付,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有礙交易安全。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以規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由,逃避該條例及規約之拘束力,故明文強制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不得主張其未參與規約制定而不受拘束,並非令繼受人溯及概括承受前手管理費之債務。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有多項制裁及救濟之道,可見於前手積欠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情形,屬前手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非繼受人同意承擔,否則繼受人並不當然承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原審未詳加論究,遽以判令上訴人應一併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顯係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購買「太陽大廈」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十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原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九個月,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為何?是否包括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條之立法源由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在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未制定前,上開解釋文係就分管契約之效力加以解釋,並限定『除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形』,受讓人始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後,關於公寓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在規約之明文下,為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執行,由於該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明定,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而有影響,是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即分管契約),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範圍,當然由繼受人承受,與繼受人之主觀認知無關,且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範圍,當然由繼受人承受,亦與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涉。從而,原審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九號關於「分管契約」之解釋文,擴及於公寓大廈已發生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含管理費部分),並認綜合前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本條規定之意旨,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手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則應繼受前手管理費之債務,即有未洽。
(二)又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整體性及連續性,避免因規約為債權契約,致陸續繼受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受規約之拘束,使規約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目的難以達成,且因而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達成一致共識,須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另行決議,不僅增加公寓大廈管理之困難,浪費勞力、時間,且在決議表決門檻下,將造成法律關係久懸不定,讓人民視購買公寓大廈為畏途。基此,受讓人應繼受何種權利義務,自應考量上開情事,而管理費之繳納係為維護公寓大廈之資金來源,使公寓大廈得以運作順暢,受讓人因繼受原規約之效力,於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自應繳納之後所生之管理費債務,至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應由管理委員會依規定求償,公寓大廈不因後手未繼受前手之債務即喪失其一貫性,是就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整體性及連續性而言,並無「若繼受人未承受其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則上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從而,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顯與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無關。
(三)承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主要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制定,不受規約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至於已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該條規範範圍內自明,至若繼受人同意承擔其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則屬債務承擔,為另一法律問題。依此,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成為「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自斯日起,即繼受規約之權利義務,應依原規約之條件繳納管理費,該日之前,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同意承擔該管理費債務,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合計七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不包括前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且本件上訴人復未同意繼受其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二百六十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裁判費為七十五元、送達郵費為四百十三元,共為四百八十八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上訴裁判費為一百二十元、送達郵費為三百五十五元,合計四百七十五元。上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九百六十三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