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00000000里長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山明里里民活動中心所需,而向上訴人購買投影機卡拉OK視廳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一套,約定應儘速安裝,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先行安裝布幕音響,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安裝投影機時被上訴人以所裝設之投影機上有污點為中古品而要求更換新品,並要求上訴人拆回已安裝之相關設備,其後上訴人於前往裝設新品時竟遭拒絕,且拒絕給付價金,因兩造契約已解除,且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受領,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音響拆除後再出售之殘值如以十三萬二千元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十六萬八千元,另上訴人於現場施作工資有五千元之損害,上訴人共受有十七萬三千元之損害,又本件買賣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乙00000000賠償上訴人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
害十七萬三千元;若認定契約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山明里之間,而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甲○○間,則應由甲○○負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並非合意解除契約,而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上
訴人安裝之系爭音響為新品並無瑕疵,惟為和氣生財,基於被上訴人要求仍同意更換並當場將投影機搬回,但上訴人持第二具投影機前往安裝時竟遭被上訴人阻止,並要求上訴人將相關設備全數拆除可見上訴人依約交付視聽設備並安裝完畢,被上訴人無法定解除權,其要求上訴人拆除並無理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價金或解決賠償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不理,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價金,上訴人即前往拆除其餘相關設備,並當場依法向甲○○解除契約。㈢縱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而不適用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因此喪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之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喪失與否不能一概而論,尚應斟酌各項情形,探究當事人真意,而依有無拋棄該請求權之事實定之。上訴人前往山明里活動中心當場解除系爭契約並拆除視聽設備時,兩造業因刑事案件而交惡,斷不可能表示欲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所用物品都是新的,被上訴人沒有理由退還,若真有瑕疵亦可換新,不需解除契約,兩造確為合意解除契約,但對上訴人還是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十七萬三千元係依據投影機等設備在被上訴人里民活動中心安裝一段時間後始拆回,所造成之折舊損失。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00000000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十七萬三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應於同年四月七日里民大會召開前將相關設備安裝完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先行安裝音響布幕,後再安裝投影機時,被上訴人發現所安裝之投影機、喇叭為舊品與約定之新品不符,因認上訴人缺乏誠信,有違契約履行,被上訴人當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解約,將貨退還,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是以本件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無履行義務,且上訴人已取回全部標的物,無任何損害。又上訴人縱另以新品投影機安裝,惟上訴人已失却信用,況依高雄市小港區各回饋基金管理委員動支經費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須同宗採購不得意圖規避稽察程序而分批辦理,故難割裂分別向二家廠商購買,被上訴人立即解約另行採購,乃因法令限制。
並於本院補陳:兩造確為合意解除契約,縱有損害亦為上訴人之情事,且安裝投影機當日被上訴人已發現為舊品,本不同意上訴人安裝,但上訴人仍為安裝並承認為舊品,事後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為舊品,當日上訴人即將部分設備拆回,事後被上訴人召開里民大會時另由他人裝設包括投影機在內之全套設備,並沒有用上訴人的設備,惟部分設備則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刑事不起訴處確定後,上訴人始行拆回;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均在其店內自行請人估價,被上訴人不知所估價者為何物。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00000000里長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山明里里民活動中心所需,而向上訴人購買投影機卡拉OK視廳音響設備一套,約定價格為三十萬元,上訴人依約安裝投影機設備時,被上訴人以屬舊品為由拒絕受領,並要求上訴人拆回設備,之後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山明里是否有當事人能力?㈡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㈢契約為合意解除或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明文規定;而除法人及自然人為權利能力主體,於訴訟法當然具有當事人能力外;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應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其非法人之團體除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外,並須有一定之名稱與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及章程暨獨立之財產,否則不得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乙00000000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惟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而同法第十四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依前揭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至於里依同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為區以內之編組,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高雄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等規定以觀,已足認里並非公法人,其無權利能力,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另參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高市民政一字第0九一00一二一一四號函稱「目前山明里無以里名義對外發包工程,獨立列管之財管僅有以南區資源回收廠回饋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自行購置之投影機及音響設備,...又里辦公處並非行政機關,里長尚無以里辦公處名義對外行文之權限,里辦公處公文應依行政程序,報請區公所核轉。」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見山明里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上訴人以乙00000000列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確因乙00000000里民大會所需,而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音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00000000並不具有權利能力且無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本件既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以口頭訂立契約購置系爭音響,是甲○○代表乙00000000所訂立之前揭契約,其法律上之效果自應歸屬於甲○○,由甲○○負法律上責任,參以系爭音響係以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之經費而購買,應認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係以甲○○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應認契約當事人為甲○○與上訴人。
㈢本件契約已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就契約係兩造合意或上訴人基於解除
權之行使所為解除先後所述不一,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解除權之行使而向被上訴人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曾表示行使解除權並到達被上訴人甲○○之證明,雖其於原審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高雄七八支局第七十二號存證信函,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亦僅係表明請求甲○○應於七日內履行約定,通知上訴人安裝、交付貨款或出面解決賠償全部損失,並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權行使之效力甚明,此外上訴人未陳明於何時何地行使解除權而使兩造間契約依法解除並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裝設投影機設備時在場之山明里里民 陳清風 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的時候,接到里長的電話,請我去開活動中心的門,里長並告知我有人要裝音響及投影機....的,打開時我認為投影機的把手有手指的痕跡,我告知里長後,里長便問上訴人為何是舊的且有缺塊?上訴人說是粘到粘膠才會變黑且有缺塊的說法,後來我確認我所看的也是因為粘到粘膠」、「...我聽里長說上訴人有承認投影機是舊的,所以上訴人當天等活動結束後,就將投影機拆回...」(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裝投影機時一定會因為手拿的緣故發生手紋的情況,及兩造間確為合意解除契約等情,足認本件契約確因上訴人裝設投影機時因認定屬舊品,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甲○○之要求,而合意與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㈣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其將系爭音響設備拆回後因折舊而受有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害,惟其所述之損害縱屬真實,亦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上訴人所謂折舊損害,雖提出估價單二紙為佐,並舉證人 鍾明翰謝宗翰 到庭證述確為上訴人估價如估價單上所載之音響設備,然上訴人所提前開二紙估價單上載日期,一為九十年七月六日、一為九十年七月五日,距上訴人安裝系爭音響設備於山明里里民活動中心之時間,已逾一年三月餘,且係在上訴人處所為估價,顯不能證明證人所估之音響設備即為系爭音響設備,上訴人主張請求因折舊所生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現場施作工資損害五千元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因施作系爭音響設備而有任何工資損害之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甲○○非當事人,小港區山明里為當事人之理由雖有不當,而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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