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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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ㄧ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係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禾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為甲○○、丙○○,已經因本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甲○○或丙○○共同謀劃,分別由甲○○、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甲○○、丙○○二人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慶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慶禾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慶禾公司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另甲○○、丙○○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慶禾公司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慶禾公司等業主及甲○○、丙○○二人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甲○○於84年5月1日與84年6月7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詞。
㈡證人丙○○於84年3月20日及84年4月26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詞。
㈢證人即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主任丁○○於84年3月15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詞。
㈣丙○○於84年4月26日簽認及甲○○於84年5月1日簽認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
㈤扣案之「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
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及「請款帳冊」。
㈥扣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6月4日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罰鍰處分書。
㈧本院之「『鼎佑專案』涉嫌借用營建牌照建屋出售建設公司行號一覽表」、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並願繳納五萬元之公益金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附設台南私立希望之家」(業已繳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十四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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