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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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雙基發射火藥壹瓶(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取零點伍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柒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一小瓶(淨重一.二四公克),放置在桃園縣○鎮○○○路六十七之一號七樓向友人 楊春錦 承租之房間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查緝,在甲○○之房間內扣得前揭火藥一小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有上開火藥一瓶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經查獲持有槍彈之 賴遠能 於偵查中供稱:該瓶火藥是甲○○的,是從甲○○房間裡搜出來的等語(偵二卷第一八○頁反面)相符,又前開火藥一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淨重一.二四公克,取○.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七四公克),含有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一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偵二卷第一六六頁),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火藥之數量尚輕微、尚未對社會發生危害、事後又已坦承犯行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火藥一瓶(淨重一.二四公克,取○.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七四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