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人丁○○被告傑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傑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傑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1.三百十二萬元;2.七十八柒萬元,合計三百九十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到期償還,利息分別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五、百分之0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被告簽立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乙紙為證。嗣經雙方簽立增補借據,同意將原借據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利息改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七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息。本金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金合計二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期攤還本金合計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最後一期攤還本金合計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利息按月計算,約定被告傑星國際有限公司如有未依約定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違約之日起恢復按原借據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傑星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均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傑星公司除清償部分債務外,目前尚欠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及戊○○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帳卡查詢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公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帳卡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傑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日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