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及函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貨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八月,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植為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左右,在台中縣沙鹿鎮大肚山上,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多次,約一周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沙鹿鎮大肚山上及大城鄉朋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二)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乙○○住處搜索未查獲不法事證,經乙○○同意採尿送驗,
(三)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而獲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三)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八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八、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