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

原告 陳姿妤

被告 潘炳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泰宇全弘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泰宇公司)之同事,因工作事宜時起爭執。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8時11分許在泰宇公司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出貨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於同年8月19日8時許在泰宇公司內,因不滿原告對於工作之安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不要讓我在外面看到你,不然就砍你你在看」、「就不要讓我在外面看到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院復審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水為24,000元或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每月薪水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乙部等兩造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次數,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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