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34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一支、彈匣一個、鋼珠四個、瓦斯鋼瓶一個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嘉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10時19分。
(二)地點: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33巷40弄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4個、瓦斯鋼瓶1個(以下合稱系爭槍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嘉新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殺傷力測試照片,及系爭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槍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4個、瓦斯鋼瓶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