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5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博盛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對被告蔡博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足憑。然被告蔡博盛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1月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蔡博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蔡博盛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尚未訴訟繫屬,其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原告聲請本院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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