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告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英慈

被告 張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249元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927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備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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