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告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英慈
被告 張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249元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927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備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