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義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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