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莊松柏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
被告 莊雨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松柏、莊羚蓁、莊洵煇、莊雨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莊林 月招 (下稱 莊林月 招)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及建物部分之遺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應將 莊林月招 所遺之前開遺產,於登記日期109年8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得莊林月招之遺產除前揭土地、建物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均詳如附表所載),乃於110年5月14日具狀及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揭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莊林月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7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應將莊林月招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及建物部分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8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由被告莊羚蓁、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莊雨姍公同共有。」,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莊竹玉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羚蓁即 莊芩 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計算至110年3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25元,及其中299,079元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債務,原告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397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日前查得被告莊羚蓁之母親即莊林月招已於109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莊林月招之合法繼承人;又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查詢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及附表建物部分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時,始查悉前開不動產原為莊林月招所有,卻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莊羚蓁並未加以繼承,顯見被告莊羚蓁因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原告就前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就其母親莊林月招所遺留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莊松柏、莊竹玉及莊洵煇所有,並已於109年8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導致被告莊羚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莊羚蓁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於繼承取得遺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利及義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而將該等財產權拋棄,其中不動產部分並均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莊松柏、莊竹玉及莊洵煇所有,已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莊羚蓁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上開處分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將前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羚蓁、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莊雨姍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等就莊林月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7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2、被告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應將莊林月招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及建物部分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8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由被告莊羚蓁、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莊雨姍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莊竹玉固抗辯因被告莊羚蓁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扶養費,故未繼承遺產,然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並非可單方減少或免除,亦非被告等人自行約定被繼承人應由何人扶養,其餘卑親屬無須盡扶養之責,簡言之,扶養是否可以免除或減少,並非親屬自行約定後再以支付扶養費用視為遺產分割中有償或無償之約定。此外,被告莊竹玉雖另抗辯被告莊羚蓁前曾向莊林月招借款,但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區分之標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係被三人投資靈骨塔入股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莊羚蓁有向被繼承人莊林月招借款之事實,且其他證據亦是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亦無法做為證明等語。
二、被告莊竹玉則以:原告於起時僅以部分遺產做為撤銷標的,尚非適法。又本件被繼承人莊林月招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於起訴之初所記載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及建物部分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至編號5所載之4筆土地及其他動產(含存款及機車,以上合稱系爭遺產),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亦可知,依被告間協議之結果,被告莊羚蓁仍分割取得現金57,340元之遺產,並非全然未受遺產之分配,自非屬無償;更何況,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莊竹玉為處理喪葬及遺產分配事宜,曾交付被告莊羚蓁現金482,249元(含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存款及部分土地分配補償款等),益徵本件遺產分割當屬有償。而被告間之所以為前開遺產分配之協議,係因考量被告莊羚蓁平日並未扶養被繼承人,且亦曾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更為衝業績而招募被繼承人投資入股購買靈骨塔,同時也包含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後所為協議之結果,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為。則本件遺產分割既非屬無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知德被告莊羚蓁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亦不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羚蓁、莊松柏、莊洵煇、莊雨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呈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之列印時間均為109年11月27日,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6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主張係於109年11月27日調取前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間為分割繼承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為真,則原告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羚蓁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計算至110年3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303,525元,及其中299,079元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債務,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397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查詢前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莊羚蓁之母親即莊林月招所有,然莊林月招已死亡,被告莊羚蓁或其他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均為莊林月招之合法繼承人。又被告於109年8月3日(原告誤載為109年7月17日,下同)就莊林月招所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其中被告莊羚蓁將其所可得分配之不動產部分均分割予被告莊松柏、莊洵煇、莊竹玉所有,並於109年8月6日就不動產部分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度司促字第239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羚蓁將前開所得繼承自莊林月招之遺產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乃屬無償之行為,惟為被告莊竹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須審酌者,為被告莊羚蓁所為上開遺產分割之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無旨參見)。次查,被告莊竹玉抗辯表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莊羚蓁仍分割取得現金57,340元之遺產(按即如附表動產編號1、編號2所示之存款部分),並非全然未受遺產之分配,且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莊竹玉為處理喪葬及遺產分配事宜,曾交付被告莊羚蓁現金482,249元(含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存款及部分土地分配補償款等)等情,業經被告莊竹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筆記手稿、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與被告莊竹玉所述一致,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除動產之存款部分均明確載明由繼承人5人平均分得外,另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亦與最終分割繼承登記結果相符,參以依被告莊竹玉所提出之分配筆記手稿對內容,不僅明確記載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及各繼承人應分擔及扣減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上亦均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衡情應非臨訟杜撰,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莊羚蓁於本件遺產分割時仍分得部分遺產中之現金,而被告莊松柏、莊洵煇、莊竹玉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取得被告莊羚蓁應繼承之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所得繼承之持分時確實已支付對價,並非全然無償,而屬有償之行為。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固一再否認被告莊竹玉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被告莊竹玉前開舉證,空言否認,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甚明。
㈤、承上,本件被告莊羚蓁將遺產中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莊松柏、莊洵煇、莊竹玉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行為,除被告莊羚蓁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外,亦須被告莊松柏、莊洵煇、莊竹玉於受益時,亦均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復查,被告莊羚蓁雖未否認為上開行為時知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惟被告莊竹玉則否認知悉上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竹玉或其他被告知悉被告莊羚蓁欠債情形,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均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則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莊林月招所遺系爭遺產於109年8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莊松柏、莊竹玉、莊洵煇應將莊林月招所遺如附表土地部分及建物部分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中市
西區
麻園頭
300-5
73
全部
莊松柏分得1/5、莊竹玉分得3/5、莊洵煇分得1/5
002
臺中市
大里區
瑞城
315
316.77
50分之3
莊松柏分得
003
臺中市
大里區
瑞城
316
1074.95
50分之3
莊松柏分得
004
臺中市
大里區
瑞城
327
99.05
50分之3
莊松柏分得
005
臺中市
大里區
仁城
567
487.99
2808分之648
莊松柏分得3/65、莊竹玉分得9/65、莊洵煇分得3/65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9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用、2層
第1層:50.64
第2層:52.17
總面積:102.81
無。
全部
莊松柏分得1/5、莊竹玉分得3/5、莊洵煇分得1/5
建築完成日期:63年9月17日
三、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臺中區農會西區分部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帳號
115,673元
莊松柏等5人繼承人平均分得
2
中華郵政台中公益路郵局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0帳號
171,025元
同上
3
機車乙部(車牌:000-0000號)
45,300元
莊竹玉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