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翁依琳

翁柏文

柏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王秀梅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翁建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遺產依法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經查,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建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財產亦為被繼承人翁建發遺產,故原告擴張請求分割標的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秀梅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王秀梅積欠原告之債務未償,經查王秀梅名下尚有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翁建發所遺留之遺產,為保全對王秀梅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秀梅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翁建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王秀梅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王秀梅之財產然全未受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王秀梅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王秀梅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系爭遺產現為被代位人王秀梅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王秀梅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代位人王秀梅及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秀梅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翁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 陳柏任 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建物

雲林縣○○鄉○○村○○路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翁依琳

4分之1

4分之1

翁柏文

4分之1

4分之1

翁柏幃

4分之1

4分之1

王秀梅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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