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彭維中
被 告 顏裕齊
追加被告 RAD-7391號租賃車行、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亦有規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其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營業損失5天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
之利息。」,並無具體明確之金額,其起訴聲明難謂明確一
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金額
,並按其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5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按,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逾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起訴,惟未據於追加被
告狀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追加
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同時命原告具狀補正
追加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
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逾期亦迄未補正,況原
告之訴既已因不合法駁回,是其追加之訴亦失其依附。是以
,原告追加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