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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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畊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黃會德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黃會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劉畊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畊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筍干 』、『海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至16行關於「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交付款項,劉畊均則依『筍干』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恩公司)識別證1張(下稱『識別證』;其上載有姓名: 劉文均 、工作ID:08317、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福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持其依指示偽刻之『劉文均』印章,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而偽造『劉文均』之印文1枚及偽簽『劉文均』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向黃會德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假冒為『劉文均』外派專員,以取信黃會德而行使之,復向黃會德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會德而行使之,劉畊均隨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海王』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嗣因黃會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畊均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9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 士檢迺氣 112偵17549字第11290556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筍干」、「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予「海王」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承辦人」、「收訖章」欄內,各蓋有偽造之「劉文均」、「福恩公司」之印文各1枚,「承辦人」欄處亦有被告偽簽之「劉文均」署名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福恩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福恩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福恩公司至明。
㈣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福恩公司之識別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予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劉文均」之印章1枚後,再蓋用印文於福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及在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劉文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筍干」、「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KTV外場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3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均」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均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文均」印文及署名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非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並未領得報酬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予「海王」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劉耕 均應向黃會德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ㄧ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五仟元至黃會德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欄內偽造之「劉文均」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內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卷第86頁)2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3偽造之劉文均印章1顆【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被告劉畊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均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軟體LINE暱稱「靖雯」向黃會德佯稱:下載「福恩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會德陷於錯誤,依約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由劉畊均向黃會德出示載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ID:08317」、「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復向黃會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交付黃會德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俟黃會德無法出金,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會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畊均之供述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52萬元之事實。2.證明其出示本案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3.其交付告訴人本案收據,證明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4.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會德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52萬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㈢1.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臺北市政府市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本案收據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2萬元之事實。3.證明被告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4.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5.證明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㈣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2萬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被告變裝,證明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