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曙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罪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持續扣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9分許,自其帳戶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9,138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6分、3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出49,999元、29,490元,而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全數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還在,我曾在111年的農曆過年期間,掉了錢包、身分證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上面無密碼,但3天後,派出所通知我錢包被撿到,我去領取,證件、提款卡都在,我就沒有報掛失,後來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我沒有把帳戶借給他人或賣給他人,我不知道我的帳號被人盜用,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我的個資去申辦網路銀行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接續匯款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嗣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隨即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金額,遭以網路銀行操作方式全數轉出一空,而去向、所在不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
21、23至31、33、4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111年農曆初一有遺失
,但在農曆初七我至山仔后派出所領回,皮夾內東西沒有短少,之後提款卡就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在111年農曆年期間,掉了錢包、身分證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上無密碼,但3天後派出所就通知我去領,證件、提款卡都在,我就沒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上開供述,對於提款卡遺失後多久領回一事,雖有6日與3日之不同,但依其所述係於111年農曆初七即111年2月7日領回,距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遭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際,已相隔8個月甚明。再者,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15日(開戶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均無辦理掛失之紀錄,且台新銀行係於111年10月9日接獲警方通報,始將本案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亦即被告除上開所稱遺失提款卡該次外,即再無遺失之事。由此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曾於111年2月初短暫遺失過,但其後即均為被告持有,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既未外洩,衡情他人即無偽造無法使用之提款卡的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後,供稱: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11年8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轉出4千元前之交易,是我操作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匯入、匯出及提領等交易,共計有27筆,可見進出交易頻繁,且依該等交易記錄之註記,其提取款項之交易方式有「愛金卡提轉」及「N-NETBANK轉出」等情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其中有關「N-NETBANK」係指使用網銀與手機網路銀行之交易乙節,有台新銀行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且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7日透過ATM申辦網路銀行一情,亦有卷附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有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申辦網路銀行,並利用網路銀行操作匯出款項之事無疑。是被告辯稱其無申辦網路銀行、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要無可採。
⑵欲從金融帳戶內提取款項,其方式不外乎持存摺、印章臨櫃
領取,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或透過網路銀行匯出,其中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方式,則須搭配密碼始能操作使用。如上所述,被告之提款密碼並未外洩,且網路銀行又係其申辦,而本案帳戶既作為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其後該詐欺所得贓款又隨即被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且使用網路銀行須有密碼始能操作,顯見被告應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否則他人無法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何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必係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倘若如此,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遭他人以其個資申辦網路銀行云云,有違常理,不能採信。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辦即可,無收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於同時申辦使用網路銀行時,並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查詢帳戶之資料及轉帳等交易,此時取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支配使用整個帳戶,此等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極易令人心生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於111年8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的99,976元,是老闆一起匯給我與另一位同事的薪資,我有在當天領出5萬元給該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所稱領出之上開5萬元,係以網路銀行轉出,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對於可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收款及匯出款項等功能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予以提供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需照料身心障礙之胞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曾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及報酬,因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