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10、21526、223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誠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8證人「 諶元彬 」之記載,應更正為「 諶元斌 」,證據清單編號9「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晉誠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易509號卷第47頁)、證人即艾曛理髮店員工 曾允柔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111偵20710號卷第201、253至255頁)、證人即艾曛理髮店負責人 鄭義濃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111偵20710號卷第253至25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googlemap地圖、街景圖、店面「Hookshishalounge」查詢網頁資料(見111偵20710號卷第37至49頁)、胡晉誠、富鼎餐廳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111偵20710號卷第51至5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111偵20710號卷第59至65頁)、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11偵20710號卷第137至139頁)、艾曛理髮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1偵20710號卷第213頁)、鼎鮮小吃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1偵20710號卷第315頁)、經濟部111年9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76580號函(見111偵21526號卷第13頁)、 吳鼎中 所提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訂酒帳本照片(見111偵20710號卷第129至131頁、111偵22381號卷第11至15、61至63、67至69、117至122、169、195至197頁)、 陳萱芹 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信貸明細擷圖(見111偵21526號卷第11至12頁)、 蔡辰 易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2381號卷第133至1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晉誠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吳鼎中、陳萱芹、 蔡辰易 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年4月7日、8日先後2次向告訴人吳鼎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以虛偽之合夥開設餐酒館之說詞,分別向告訴人吳鼎中、陳萱芹、蔡辰易詐騙金錢,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吳鼎中、陳萱芹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雖與告訴人蔡辰易達成調解,惟並未按調解筆錄履行任何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蔡辰易之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112易509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112簡230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吳鼎中、陳萱芹、蔡辰易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要幫忙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易509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其詐欺吳鼎中、陳萱芹、蔡辰易之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其犯罪時間均在110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鼎中、陳萱芹、蔡辰易詐取現金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共90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10號
第21526號第22381號被告胡晉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誠前與吳鼎中、蔡辰易、陳萱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張赫數學文理補習班同事關係,胡晉誠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餐酒館開設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上址補習班邀約吳鼎中、蔡辰易、陳萱芹一起合夥投資餐酒館,佯稱已安排妥當,110年4、5月會開店,取得投資款即能開始裝潢,致吳鼎中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於上址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5萬元給胡晉誠,陳萱芹於110年4月8日在上址交付30萬元給胡晉誠,蔡辰易於110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30萬元給胡晉誠。嗣胡晉誠一再拖延吳鼎中、蔡辰易、陳萱芹前往店面之邀約,至111年4月胡晉誠無預警離職,並告知吳鼎中、蔡辰易、陳萱芹表示餐酒館已結束營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鼎中、蔡辰易、陳萱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蔡辰易、陳萱芹、吳鼎中投資其開設上開忠孝東路4段餐酒館,並向分別向告訴人3人各取得投資款30萬元,共計90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蔡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時地被告以投資開設餐酒館為由,詐騙告訴人蔡辰易投資3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陳萱芹於警詢之指訴上開時地被告以投資開設餐酒館為由,詐騙告訴人陳萱芹投資30萬元之事實。4㈠告訴人吳鼎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吳鼎中提供被告傳送之租賃契約書及品讚洋酒有限公司銷貨憑證日報表1.上開時地被告以投資開設餐酒館為由,詐騙告訴人吳鼎中投資30萬元之事實。2.被告透過手機傳送110年4月12日被告與出租人 張立明 簽署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及地下1樓租賃契約書、品讚洋酒有限公司銷貨憑證日報表給告訴人吳鼎中之事實。5證人 謝春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謝春係上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處理該建物出租過程均係由謝春處理,租賃契約書均經法院公證,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事實。2.證人謝春以婦潔藥品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建物自109年3月1日起迄110年2月28日出租予馬斯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110年3月1日起迄110年11月30日出租予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摩克公司)之事實。3.證人謝春未見過或委託張立明簽署被告出具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及地下1樓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6證人即艾斯摩克公司負責人 金珀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1.艾斯摩克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迄110年11月30日向證人謝春承租上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之事實。2.艾斯摩克公司於上開經營期間,未對外聯繫或表示要頂讓或轉租上開店面之情形。3.證人金珀萱未見過被告與張立明簽署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及地下1樓租賃契約書之事實4.證人金珀萱未聽過或認識被告、諶元斌、 陳佳宏 、張立明之事實。5.證人艾斯摩克公司經營之店面並未於110年3、4月停業、或有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雇工裝潢之情形。7證人即艾斯摩克公司監察人 黃宇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1.艾斯摩克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迄110年11月30日向證人謝春承租上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之事實。2.艾斯摩克公司於上開經營期間,未對外聯繫或表示要頂讓或轉租之情形。3.證人黃宇揚未見過被告與張立明簽署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及地下1樓租賃契約書之事實4.證人黃宇揚未聽過或認識被告、諶元斌、陳佳宏、張立明之事實。8證人諶元彬及品讚洋酒有限公司業務 陳思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㈠品讚洋酒有限公司並未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之事實㈡被告要求證人諶元彬提供不實訂酒資料9告訴人蔡辰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萱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鼎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3人各出資30萬元投資被告開設餐酒館之事實。10被告與張立明簽署之忠孝東路4段餐酒館及地下1樓店屋租賃契約書、張立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列印畫面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上揭時地被告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之事實。11證人謝春提供之上開忠孝東路4段餐酒館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3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證明證人謝春以婦潔藥品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8號1樓建物自109年3月1日起迄110年2月28日出租予馬斯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110年3月1日起迄110年11月30日出租予艾斯摩克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到庭辯稱:原本上址餐廳於110年3、4月停業,經原店主陳佳宏陪同伊與屋主張立明,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附近住所,由張立明攜帶其身分證、承租房屋之房地權狀供伊檢視後,再由伊與張立明簽署上開忠孝東路4段餐酒館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並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雇工裝潢上址餐酒館、自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18日試營運,從111年2月20日正式營運至111年4月16日才停業,伊確將告訴人3人投資款項用於雇用工人裝修、支付進貨及購買設備、支付房屋押金,且該餐酒館登記在諶元斌名下等語。然查:依證據清單編號5、6、7、10、11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上開忠孝東路4段餐酒館之承租、裝潢及經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要求被告提供其雇工裝潢、進貨、購買設備等單據及諶元斌、陳佳宏、張立明聯絡資料供本署調查,迄未收受,被告稱: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已至臺灣士林地檢署,將店屋租賃契約書、頂讓協議書正本、營業登記等資料交給法警等語,惟經本署詢問被告所交付法警之姓名、編號、有無取得收發室蓋印章戳,被告稱:伊沒有收發室蓋印的章戳,亦不知法警姓名及編號等語,顯見被告所述交付上開資料過程與本署收受當事人陳報資料流程不符,復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諶元斌、陳佳宏、張立明聯絡資料、進貨及購買設備等單據供本署調查,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吳鼎中先後取得2次款項,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3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子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