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長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長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長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認應定有期徒刑2年為當等語(詳後述),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均屬相同,其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連性,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各次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倘一律將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或前定之應執行刑累計執行,不啻趨近於併科原則,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是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固以:因受刑人尚有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件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列各罪,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曹長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8日110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0日111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112年1月4日備註⒈編號1至2、6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⒉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3、168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112年2月21日備註⒈編號1至2、6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⒉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