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第149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朋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朝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訴書附表「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均更正為「22時18分至20分許」、附表「匯款時間」編號4第1欄更正為「21時2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朝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朝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廖朝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範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高低,既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0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第16424號
被告廖朝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 賴韋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賴韋滔」指示廖朝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賴韋滔」,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暄璟陳偉儀楊月喜陳冠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依「賴韋滔」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賴韋滔」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6112年4月11日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7112年3月30日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賴韋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偵查案號1張暄璟(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假冒生活大平台之工作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暄璟,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APP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4月11日21時58分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123元廖朝朋於112年4月11日22時18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2陳偉儀(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8時29分許,假冒愛上海鮮之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偉儀,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已取消訂單云云。112年4月11日22時2分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0,808元廖朝朋於112年4月11日22時18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2萬元。3楊月喜(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楊月喜,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已取消扣款云云。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123元廖朝朋於112年4月11日22時18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2萬元。4陳冠文(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陳冠文,佯稱:因工作人員資料誤植,導致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9元廖朝朋於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至37分許,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2萬元。112年4月11日21時23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元112年4月11日21時25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86元112年4月11日21時27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967元5 陳禹如 (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致電陳禹如,佯稱:因工作人員會員資料誤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3月30日17時41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9元廖朝朋於112年3月30日17時44分至46分許,在北投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被告廖朝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賴韋滔」指示廖朝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賴韋滔」,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依「賴韋滔」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賴韋滔」之事實。2被害人 馬天英 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4112年4月12日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賴韋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40、164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1馬天英(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捐贈機構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馬天英,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4月12日00時26分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1,875元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0時28分至30分許,在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提領共6萬2千元。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8,010元廖朝朋於112年4月12日0時35分許,在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提領共3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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