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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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陳景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羅仁廷 告訴被告陳景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7號被告陳景銓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銓於民國112年2月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05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時,應提前以方向燈號或手勢顯示行向,並確認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左側車道,適羅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行駛在陳景銓後方,行至該路段705號前,同欲切往左側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陳景銓所駕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嗣陳景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景銓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提前以方向燈號或手勢顯示行向,並確認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羅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景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