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丞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丞峻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丞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學會KTV,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並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在車內駕駛座椅縫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淨重0.008公克),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陰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2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愷他命檢驗)、111年2月15日(安非他命類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於111年1月4日23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攔查後,警員在甲車駕駛座椅縫處採證並將採得物品扣案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向朋友 丁渝憲 借的,110年12月27日我拿到的是愷他命,在甲車上我是抽K煙,香煙裡有愷他命,但我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警察在車上採到的應該是我在車上吸食的煙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因警方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察覺甲車內飄散毒品氣味,將被告攔查後,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搜索,於同日23時許,在甲車駕駛座椅縫處發現疑似毒品之殘渣,旋予採集裝入空袋內扣案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32、75、7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81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朋友丁渝憲借甲車,我跟他借車借很久了,都是我使用,已經好一段時間聯絡不上,警方從車上查獲之殘渣顆粒可能是我之前抽菸不小心掉的,我大約是110年12月27日20、21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學會KTV附近,我過去唱歌,有一名朋友帶來的男性友人,我看他在附近巷子內抽,我過去詢問,他就給我1小包請我抽。我第一次施用愷他命大約19歲時,最後一次是在110年12月27日,那時候拿到1小包就有在甲車上施用,那時車停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學會KTV附近的路邊,我沒有施用過其他毒品,我是將愷他命磨碎後捲煙吸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27日20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學會KTV取得扣案之毒品,施用後殘留殘渣1小袋,持有至警方查獲為止,我只有抽愷他命,我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7頁)。由上可知,被告向不詳人士取得之毒品,其主觀上認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被告並不否認警方在甲車駕駛座椅縫處所發現之殘渣顆粒,為其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後吸食所餘留之煙灰。且查,本件查獲員警 余昌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會攔被告車子應該是因為當時車內散發出愷他命氣味,是同事攔檢被告的車子後,我在後面盤查,當時在被告車內我有聞到愷他命的氣味,後來在被告車內座椅的椅縫處發現混合的煙草,扣案後帶回警局作初步檢驗時,驗出來只有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請被告解釋為何有愷他命的陽性反應,查獲當天沒有懷疑被告吸食的部分包括二級毒品,被告自己沒有承認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3頁),顯見員警於當日查獲被告後至返回警所製作筆錄之過程,亦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另被告於查獲後,亦於當日23時2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愷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2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愷他命檢驗)、111年2月15日(安非他命類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9、21、53頁),此外,被告過往亦無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1頁)。換言之,由被告之採尿送驗結果及被告之前案情形以觀,被告辯稱其在甲車內施用者為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且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非全然無憑。
(四)又員警在甲車內發現並扣案之殘渣(見偵卷第47頁),證人余昌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混合煙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嗣為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成分後,檢驗結果顯示扣案物為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白色結晶,實稱毛重為0.2430公克、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00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Nicotion(尼古丁)等成分,有該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此鑑定結果,固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主要依據,然由扣案物外觀態樣可知,為混有菸草與晶體物之殘渣,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上皆為白色晶體狀,若取得時為提供者分裝後之少量毒品,倘非長期接觸者,本不易立即區別。依前所述,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或習性,其自不詳之人取得毒品並摻入香煙內吸食時,如僅受告知毒品為愷他命,能否立即判斷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對於人體之感受固有差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吸食之毒品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成分比例為何,能否據此推論被告可由吸食後對人體產生之作用,得知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為何,亦非無疑。準此,在卷內事證尚有未明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由扣案物經送鑑定後所呈現之毒品重量,併參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一)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準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考慮,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時,自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成分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所混合之愷他命、尼古丁均已難以析離,且包裝袋亦有殘留毒品,以上均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原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被告被訴罪嫌雖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已載明聲請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爰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表:混有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為0.2430
公克,敬重0.008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006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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