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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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簡士隆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被告 徐苾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於二名子女升上國中後,被告開始拓展個人社交圈,而利用臉書結識外國網友。被告於108年間與自稱住在法國之網友(下稱法國網友)熱訊,被告竟①將自己露點之大量裸露照片傳送予法國網友,且②與法國網友多次互道法文「jet'aime」(中文「我愛你」之意),且③將其個人照片與法國網友照片拼貼成圖後,附註「LoveYou」等文字,而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互動。另被告於109年間又透過臉書認識自稱住在土耳其,帳號名稱為「ZaibiVirk」之網友(下稱土耳其網友),被告與之密切往來,甚至④傳送「「Iloveyou
somuch」、「Ireallywanttokissyou」等曖昧文字訊息給土耳其網友,及⑤不時在家中與土耳其網友通話交流。
被告與法國網友及土耳其網友間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於109年2月掌握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證,曾於111年1月4日,在被告另案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240號)就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提起反訴,後於同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反訴。並於撤回後6個月內(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①將自己露點之大量裸露照片傳送予法國網友。又被告與法國網友就②之對話,以及與土耳其網友就④之對話,均為被告與外國網友偶然之聊天,而為較熱情之用語,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情事。至於被告與土耳其網友⑤之對話,更無何外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且原告就①②③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就行為①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之裸照截圖為佐(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 調字第23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1頁至2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傳送裸照予法國網友之事。而原告自陳該照片係在108年年底使用被告之手機所發現,並將該照片以傳輸線傳輸至電腦儲存,此情尚不能逕認被告即有傳送該裸照予法國網友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照片傳送法國網友之事實,自不能憑認原告主張可採。
2.就行為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法國網友多次互道法文「j
et'aime」(中文「我愛你」之意),並提出對話內容及中文翻譯為佐(見士司調卷第31頁至35頁、本院卷第78頁至92頁)。然查,依上開被告與法國網友自某日20時16分起至22時22分間之對話內容,法國網友向被告稱「親愛的,我有些許煩惱」、「目前我財務上面臨支付帳單的問題。」、「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所以近期內我無法使用帳戶。」、「親愛的,妳能幫我嗎?」、「我愛妳」等語,被告則回稱「因我用Google翻譯、你寫的內容很多字我都不懂。你可以幫助我去理解嗎?」,法國網友再稱「是的,親愛的,妳不懂對嗎?」、「我的甜心,妳現在有空嗎?」,最後法國網友向被告稱「我想要妳幫我一個忙,寄些錢給我,等帳戶解除凍結後我會還妳錢的。」,被告則回以「就是因為我愛你,我希望你找到更好的女朋友,不要跟一個已婚女人偷偷摸摸的」、「我了解,我的情人,但我不知道怎麼幫你,我不懂的是,你想要我怎麼幫你?」、「因為我必須要等到下週一才能跟你討論」等語,並結束對話。依兩人對話的脈絡,應係法國網友財務上面臨支付帳單費用問題,請求被告以寄錢的方式協助之,係屬有關金錢周轉之對話,所談之話題內容要難認係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事。而法國網友請求被告協助的過程中,固迭對被告稱「親愛的」、「我愛妳」、「我的甜心」等語,然以法國網友需錢孔急的情形,亦不排除係時下常見的愛情詐騙,其對被告施以甜言蜜語,是否係出於異性交往的情愛言語,自非無疑。另一方面,觀之被告之陳述內容,均係以反問法國網友的帳戶被凍結如何匯錢、不理解法國網友對話用語內容、不方便在週六、週日聊天等理由,顯然係委婉回絕法國網友金錢援助之請求。是以被告最後所稱「就是因為我愛你,我希望你找到更好的女朋友,不要跟一個已婚女人偷偷摸摸的」,亦應屬拒絕法國網友之話術,原告稱被告係出於愛意而不斷安撫法國網友的心情及詢問如何提供協助,其與法國網友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互動,尚非可採。是原告截取被告與法國網友的對話中有「jet'aime」用語,認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非可採。
3.就行為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人照片與法國網友照片拼貼成圖後,附註「LoveYou」文字,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士司調卷第37頁)。查,一般通念認為交友的對象如為外國人,往往有較熱情的互動模式,尚不能僅以偶然的熱情行為逕認其係逾越異性交往分際的交往行為。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左邊為外國男網友照片,右邊為被告照片之合成照片,左右兩張照片中間位置再貼上一心形圖案,心形內有「LoveYou」文字,於「Love」文字的右上方再有一小小心形圖案,整體來看,固顯示出被告對該法國網友之喜愛,但「Love」文字廣泛被用於表達喜愛、喜歡之意,並不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能確認其真意為何,本件除該照片外,別無其他事證,要僅能認被告對該外國網友有熱情之舉動,但尚不能逕認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原告稱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自非可採。
4.就行為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傳送「Iloveyousomuch」、「Ireallywanttokissyou」文字予土耳其網友,與之密切往來,並提出臉書Messenger對話為佐(見士司調卷第43頁)。查,上開被告與土耳其網友之對話內容,為對話之開始(開場白),被告傳送該對話內容後,並無下文,包括對方的回應,或被告繼續傳送對話內容等語,以認定兩人為何有上開對話內容,且如前所述,一般通念認為交友的對象如為外國人,往往有較熱情的互動模式,則尚難以此「開場白」即推認被告與土耳其網友所為交友行為係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異性互動行為,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非可採。
5.就行為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時在家中與土耳其網友通話交流等語,並提出兩造與兩造母親於109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為佐(見士司調卷第53頁至63頁)。查,依上開4人之對話,前半段要為原告向其餘3人述說原告曾與土耳其網友聯絡對話過程,以及原告對於被告與土耳其網友交友之看法及自己知悉後的心路歷程等語,後半段要為被告並未否認與土耳其網友有互動,但述說其係基於愧疚而持續與土耳其網友聯絡之緣由,並稱將土耳其網友當成兒子,否認兩人係在交往等語。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憑認被告與土耳其網友間之互動,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異性互動,原告稱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自非可採。
6.綜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的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僅堪認定被告有透過臉書與外國網友之交友行為,且被告與外國網友有部分熱情互動,然依原告提出之有限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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