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分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35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長男甲○○、次男乙○○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兩造除因價值觀差異屢起爭執,被告還與女學生有不正當之往來,如親自接送共進晚餐、購買情趣用品及保險套,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起,被告未考慮原告與子女均在房間休息, 逕行強 拉原告出房,幾近情緒失控之厲聲斥責原告近2小時,原告為免被告再次情緒失控,接子女放學後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後於111年1月11日返回共同住處拿取用品及衣服,但已無法持鑰匙開啟家門,於同年1月28日再次返家欲拿取子女衣物,竟遭社區管委員主委阻爛,表示被告已明確交代嚴禁原告找鎖匠開銷並返家,兩造自110年12月30日起分居迄今,顯難期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一直由原告照顧,且被告未盡婚姻忠誠義務,並有偏差價值觀不適合教養子女,應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萬5,357元扶養費,並請酌定被告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女學生曖昧之情,不希望離婚,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應較適合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104年生)、次男乙○○(107年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肆、原告另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請求離婚、應由原告擔任子女親權人、請求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二、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三、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應為多少適當?四、應如何酌定會面交往?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准許離婚: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是夫妻既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即應本於誠摯互信、相互尊重及依賴,共創並營造和諧及圓滿之家庭生活,故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對於自110年12月30日起分住至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又兩造分居後原告要回家拿用品、衣物遭被告阻止,被告固表示那是因為鑰匙弄丟,沒有跟管理員說禁止原告進去等,但此與原告提出卷附其與社區主委蕭小姐的錄音譯文略以:沒有他(指被告)同意的話,不可以讓妳進來開門等語已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參與被告也不否認有跟管理員說如果原告有帶他人回來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則堪認原告確有欲返家受阻之情,且被告在明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離家後,有可能會使用健保卡就醫,被告仍決定於111年1月28日註銷健保卡換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次男的健保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被告對此雖辯稱那是因為該日去健保局是要加上小孩的照片,需要原本的健保卡,不然直接註銷重新拿一個等語,但未見有重新換發健保卡的急迫重大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干擾原告帶次男看診等語,尚屬有憑。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兩造分居後,不僅未見理性平和溝通,且有前揭衝突迭起,雖被告一再陳稱婚姻未見嚴重破裂,有補的可能等語,惟參酌原告指稱被告曾至大賣場購買全新燕麥片後將家中過期之同款燕麥片裝入全新燕麥片之包裝內,欲持之返回大賣場退貨,後經原告請求切勿貪小便宜以身試法,被告方罷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則稱原告才是為了想要離婚減少繳稅者,原告自行開設事務所,要求被告提供油資發票,讓其每年淨利率僅約其總收入2成,每年的合併申報稅所得還要求被告給付其認為多給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165頁),姑不論前述內容是否為真正,但從兩造不惜撕破臉以前揭事由相互攻訐,無疑是再度重創已經瀕臨破碎的關係,幾近覆水難收之地步,復參酌兩造於審理時針對諸多問題,仍是各持己見,且彼此針鋒相對,未見有破冰之曙光,應認兩造已難再修補關係,本件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修補之可能。
(四)審酌原告因與被告爭吵而帶未成年子女離家,被告事後以前述行為反制原告,兩造又以前述事由針鋒相對、彼此攻訐,徒使關係更加破裂,終致難以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的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亦未見有何修補的可能,且參酌前揭事證之起因及過程,兩造均應對本件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負責,且責任程度相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可以歸責的,永遠只是法律的判斷:⒈法律對於離婚的「歸責」判斷,並非指兩造在品格或道德
上有什麼瑕疵、不潔或缺陷,只是指出兩造已經無法重拾信任,也難以平等方式對待共同成長,如果仍僵持不散,不僅困坐婚姻的牢籠,也很可能迫使子女無端地被捲入。⒉或許,兩造對於沒有能夠以訴訟外的方式尋求平衡,最終只能對簿公堂,並波及子女而感到傷痛、惋惜或不捨,然而,紛爭的暫時告一段落,未嘗不是另一個契機。沒有人應該要為他人的性格負責,只是以愛為名的執著,有可能會在不自覺的情形下成為束縛或傷害,期盼兩造能擁抱自己的脆弱與傷痛,並記得只是不能再攜手共度一生,但兩造仍足以為長男、次男的榜樣,並成為其等生命中最重要的呵護與記憶。
二、本件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訪視兩造及子女)略以(下稱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8頁):
⒈兩造均有足夠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良好、有家人為支援系統、可提供子女穩定的居住環境。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時,互動均自然,親子關係良好。
⒊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及能提供適足的親職時間,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三)子女意願部分:⒈訪視報告表示長男不願意就其受照顧經驗、親權表示意見;次男尚年幼,無法對親權、監護意願表示意見等情。
⒉經法院詢問子女,長男表示住父母家都一樣,感覺都喜歡
,爸爸比較多玩具,媽媽會處罰,次男也表示爸爸那邊比較多玩具,跟爸爸在一起有信心,跟媽媽在一起則很興奮等語(關於其等實際意願均予保密)。
(四)本件不適宜共同擔任親權人: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攻擊不休,對於親權行使、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等事項未能有效凝聚共識,直到裁判前,仍未見有足夠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各有執著互不相讓,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⒋
(五)依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兩造於分居前固然能共同照顧子女,但在分居後至今,子女皆與原告同住並受其照顧。雖然被告認為原告有帶走子女離開之非友善父母行為等語,但被告在原告試圖返家拿取用品、衣物時,有前揭之干擾行為,造成原告對被告不信任,此種情形之發現應認兩造均有可責之處,復未見原告於審理期間有何不配合或阻擾會面交往情形,子女與被告的互動及關係亦良好,故尚難認為原告不適任親權人。
(六)訪視報告觀察兩造與子女的關係自然親近,在經濟或居住環境上皆能滿足子女所需,兩造則對於對於分居前何人較了解子女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爭執不下等情,本院透過詢問兩造關於子女的就醫、就學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05頁),認為原告較熟悉子女的日常生活,另就子女表達內容觀察,即使兩造分居,其等與兩造同住時均感到愉快,長男、次男均提及去爸爸那邊因為玩具多而喜歡,(法官問:誰會處罰你)長男回答:媽媽等語,本院認為被告與子女在一起時較能融入遊玩等層面,原告則因同住管教較多,而令子女感到較為嚴格,即便如此,子女與原告同住也感到開心,可認原告的管教方式尚屬可行適當,故在綜合比較上,認為由原告繼續照顧教養子女,應能提供較適切的照顧及教養,故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七)親權不是一刀切:⒈兩造與子女的關係融洽,且親近自然,子女都喜歡與兩造
生活,兩造也具備足夠的親職能力,兩造間的差距非如70、90分的巨大,而是幾乎不分軒輊,無論何人擔任子女的親權人,都能給予良好的保護及教養。
⒉惟令人惋惜的是,兩造糾結於婚姻期間的衝突,在攻防中
不斷提及對造是如何地不適任親權人,部分的陳述甚至難以卒讀,令人不禁懷疑如果兩造某些攻擊的內容屬實,是否兩造都嚴重地不適任親權人?又何以社工觀察、法官詢問子女卻得出完全不同的結果?還請兩造深思是不是將某些點過度放大了,親權事件不是財產訴訟,即便如財產紛爭也強調試行和解、化解紛爭,兩造還要陪伴子女至少10年以上,有很多的機會需要見面或聯繫,沒有必要在此爭個你死我活,徒將大人世界的遺憾與怨懟,帶入與孩子的相處中。
⒊兩造除了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比較順利外,就其他的親職
事項均未見能將彼此正向的力量導入到「共親職」的合作教養上。以最理想的層面的來看,自然是由共親職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現實上因兩造的漸行漸遠與交惡攻擊,使得本院必須做出單一親權人的決斷。
⒋提醒原告不要因為擔任親權人就沾沾自喜,認為被告遠遠
不及,或是將自己婚姻中所受痛苦都轉化對被告的不信任,因而拒斥被告在保護教養上的分擔或協助,畢竟子女現階段極為肯定被告扮演父親的角色;也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因為未能擔任親權人,而將埋怨、不甘或失落加諸或影響子女,與子女點滴互動的累積終將會有情感的回饋。
三、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原告擔任親權人。又子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中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子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扶養費數額部分:⒈子女現生活在臺北市,分別就讀內湖國小及內湖的幼兒園
,原告表示自行開設專利事務所,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被告表示自己為教授,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於110年的所得為3萬5,752元,名下投資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總額為6萬2,14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之1至218之4頁),被告於110年的所得為140萬7,93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總額為477萬6,95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之15至218之21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兼衡物價、兩造經濟狀況、生活水平及子女人數及所需等一切情狀,認為長男、次男的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8000元為適當。
⒉審酌被告收入較高,且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其雖有家人可以分擔,但畢竟子女的年紀尚輕,在兼顧工作及照顧子女的情形,自然須付出較多的心思與勞力,此部分之心力付出(扶養方法)當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而本件的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55%、45%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1萬5,400元(計算式:28,000×55%),惟因原告僅請求給付1萬5,357元,應予尊重,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萬5,357元至其等分別滿18歲之日止。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其所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既已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被告同住
,惟其等亦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考量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兩造
陳述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伍、提醒兩造:
一、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婚姻相處的歧異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的氣質與習性去愛與管教,以及面對離婚後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的挑戰。
二、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陸、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應負相等的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並參酌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子女意願等內容,認為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則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定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併酌定被告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柒、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件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捌、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次男各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3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午7時30分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⒈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⒉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原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原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死亡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週數如何起算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
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20分鐘,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以長男的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為利長男、次男能一同生活,次男雖未上小學,但仍與長男一同進行寒、暑假的會面交往,又如果次男的幼兒園(如非公立,通常不會有寒暑假)沒有寒暑假,則由被告負責此期間接送次男往返幼兒園之就學。
(二)寒假期間: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父親節、長男、次男的生日:
(一)被告得於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後七天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至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或原告住處,同時接長男、次男回家,如果被告擇定之日期是假日,則時間定為下午2時至晚上8時,如果被告擇定之日期是平日,則時間定為下午6時至晚上9時,如需過夜,應得原告之同意。
(二)被告應於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至少15天通知原告所擇定的日期為何日,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原告得拒絕此部分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五、家庭日:
(一)實際進行細節由兩造協商,此部分不宜強制執行,由兩造協力完成,以滿足子女對能夠生活在「同一家庭」的期待。
(二)每年應進行至少2次,兩造得合意增加或減少。
(三)由兩造各自輪流擇定日期、聚餐或出遊的地點,以全家人(即兩造及子女)共同活動,時間在2至4小時不等,兩造得合意延長或縮短。
(四)兩造不得在子女面前談及婚姻的過往、訴訟的進行或發生任何的衝突;兩造也不應指責對造選擇的時間、地點或用餐CP值的高低等等,專心傾聽及陪伴子女即可。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次男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通知方式: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被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通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表所示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三)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得代為接送:
(一)被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原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被告通知為止。
(二)如果前述的通知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原告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被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原告。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原告之同意。
(四)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外,被告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原告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四、被告如有為長男、次男就醫之需求,得向原告請求交付健保卡,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之交還。
五、兩造如有帶長男、次男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六、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次男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肆、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伍、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