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執他字第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