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常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周永明 即 璞石 廣告企業社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