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告訴人甲○○住處,佯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稱:一個月內即清償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到期後不見乙○○還錢,經甲○○催討,乙○○始於同年二月十日簽交一張同年三月十九日到期之五萬元本票,餘二十萬元則書立一紙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清償之借用證交甲○○收執。詎料屆期提示本票及借用證請求付款均遭拒,乙○○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本票、借用證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甲○○借錢,伊係向六合彩樁腳程 黃素珍 簽賭六合彩而簽發支票支付賭金,因支票跳票欲向 程黃素珍 要回支票以便補票,程黃素珍告訴伊支票已交予組頭即告訴人甲○○,伊去找甲○○時甲○○即要求伊簽發前揭支票及本票,故前揭支票及本票並非借款之證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指稱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被告否認,告訴人雖提出本票及借用證用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惟其是否確有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則無法確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是交付現金或支票我不記得了」,又稱:「應該是二十五萬現金,我的事業很大,我有從事土地掮客、冰棒生意,並有主持互助會,所以我未去提領,本身就有很多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無法詳述其所交付資金之來源,且除其自陳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是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實無法遽此認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直接交付被告財物,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間。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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