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經回溯計算,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被告張松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巷11號居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派出所附近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東巷口處,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與不詳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經回溯計算張松成於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1(施測時距離張松成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約1小時)+
0.82=0.90】,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慧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