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陳明彰
       陳明憲
       陳孫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62
元及其相關利息等債務,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查得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見財 於96年10月10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766分之27)及
其上同區段1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3人均為陳見財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陳明彰未
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
被告陳明彰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蓄意拋棄其繼承上開
不動產之權利,與其他被告陳明憲、陳孫智美以協議分割遺
產方式,無償贈與其應繼部分予被告陳明憲所有,此已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明憲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於96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
予撤銷。㈡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一旦經過,撤銷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前共同出
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明憲繼承陳見財所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陳明憲於96年11月1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所示,除有原告於106年6
月6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之記錄外,
另有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資產公司)前於
103年5月30日之調閱紀錄(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
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均與聯立資產公
司設立地址相同,足見原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業務係委由聯
立法律事務所委託代辦,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陳稱:原
告公與聯立資產公司係由同一位律師所開設等語(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原告最早於聯立資產公司於103年5月30
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時,即已能知悉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可認定。準
此,原告遲至106年3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業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
得在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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