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另於94年7月1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6日止,結
欠原告541,724元(含信用卡帳款28,634元、簡易通信貸款196,620元、代償金額316,47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非但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7月22日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7月22日
3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