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11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9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2樓之後門,由被告乙○○擔任把風,「安安」以破壞後門已生鏽鐵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高粱酒36瓶(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將高梁酒搬至緊鄰之桃園縣○○鄉○○村○○○○街○○號2樓 楊興華 住處,楊興華明知上開高梁酒係屬贓物,仍予收受。又楊興華明知數位相機1台、葵花油1瓶、軍用指揮刀2把等物,係「安安」於同日凌晨5時許,單獨侵入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甲○○住宅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於95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處內,將贓物軍用指揮刀2把贈予不知情之 孔祥雲 (被告楊興華贓物案件,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5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內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被害人 黃桂馨 所有並由 陳彥志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7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0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送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8536號,下稱前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乙○○與共犯綽號「安安」之人係於95年6月9日14時共犯竊盜案件,與被告乙○○前案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95年6月29日,相隔僅20日,其時間已屬緊接,又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後二案被告乙○○之竊盜手法相同,則所犯前後二案,被告乙○○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連續犯之規定,此項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乙○○,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則被告乙○○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案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先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已判決確定,則就同一案件檢察官再為起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