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因得乙○○同意領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鑑一枚,惟竟逾越授權,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為五十萬元,並將該帳戶之印鑑蓋印於其上後,交給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行員辦理,以為行使,使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行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本人確欲提領五十萬元而如數給付,致生損害於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家金融機構的帳戶存摺各一本及印鑑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金融機構營業處內,分別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額,並盜蓋乙○○之印鑑,偽造完成後,分別交給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金融機構之行員辦理,以為行使,使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金融機構之行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本人確欲提領上開款項,即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額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金融機構(親屬間竊盜、詐欺取財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四、附記事項: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真正印文,非為偽造之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業已分別交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盜領之金融機構│帳號│盜領金額(新臺幣)│盜蓋印文│├──┼─────────┼────────────┼────────┼─────────┼──────────┤│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四十五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一枚│├──┼─────────┼────────────┼────────┼─────────┼──────────┤│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八十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二枚│├──┼─────────┼────────────┼────────┼─────────┼──────────┤│三│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八十九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一枚│├──┼─────────┼────────────┼────────┼─────────┼──────────┤│四│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臺中大里市農會東榮辦事處│0000-00-000000-0│三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之「乙○○│││││││印文一枚│├──┼─────────┼────────────┼────────┼─────────┼──────────┤│五│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七千八百元│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乙○○」印文一枚│├──┼─────────┼────────────┼────────┼─────────┼──────────┤│六│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00-0│三千二百元│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乙○○」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