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即甲○○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處所,致聲請人無從知悉寄存之事實,直至民國95年3月30日聲請人才至屏東縣警察局長治分駐所簽收刑事判決書,聲請人隨即於95年4月6日提起上訴,故本件送達應屬不合法,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95年1月27日所為之94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仁義巷1號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2月1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卷第62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以95年9月8日屏郵字第0955002212號函覆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時日起算,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聲請人空言指稱始終未在門首、信箱或其他處所看到通知書,致未至分駐所領取判決書提起上訴乙節,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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