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肆點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在監執行中(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即查獲前二日),在臺中市日新戲院附近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二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三公克,包裝重一.四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中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另三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二公克)無誤,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曾另陳稱以其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有施用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九十三年十月中旬等語,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該出具公司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確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是以被告顯非因施用而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其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份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四一一號案卷第十三頁偵訊筆錄),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上午九時許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是以被告自前案強戒制治後開始施用毒品犯行,係自九十四年六、七月之後始行為之,其早於五月初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難為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三公克,包裝重一.四二公克),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即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觀察勒戒,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出所,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尚在強制戒治,被告顯不可能如公訴人所述自九十三年十月初即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自查獲前二日購得上開扣案毒品一節,方與事實相符。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有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三號)。查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吸收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復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九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審理中,且就前揭併辦部分業已另於上開案件中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