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件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51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丁○○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借款人仍繼續支付本息云云,嗣原告提出準備書狀陳明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所載本金係誤載,正確金額應為1,099,813元,又因被告其後尚有清償部分金額,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5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雖僅有被告丁○○一人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之理由係已部分清償云云,為非基於個人原因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另一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甲○○,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應均視同起訴,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5萬元,約定100年2月5日到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自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未按期依約給付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陸續償付部分金額至94年9月4日止之本息,按當時之本行公告指標利率為1.77%加計1.75%合計為3.52%,故被告尚欠本金1,070,005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70,005元,並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