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伍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伍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在監執行中(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出所,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臺中市日新戲院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八小時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市日新戲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半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五.四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五.四五公克、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出所,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其餘部分並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多項毒品案件前案紀錄,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五.四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三號)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惟該案經本院認定被告該次持有毒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吸收關係,無從併辦,而因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既為本院職權所知悉,爰於本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